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玉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陳俊吉 被告 鍾明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0年度玉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本件被告鍾明義被訴傷害等乙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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