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簡瑞華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13時41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柯姿綺 所有、
由訴外人 莊智偉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柯姿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2,7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費26,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擦撞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毀
損情事,惟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尚
無法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處理相關資料,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覆亦僅檢附上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2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查無
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佐,是尚難僅憑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即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
就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
行為之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