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政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5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鍾政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扣案之警銬1副、玩具槍1支、彈匣1個、瓦斯瓶1瓶、彈丸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1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瓶1瓶、彈丸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警銬1副、玩具槍1支、彈匣1個、瓦斯瓶1瓶及彈丸1袋。
㈣照片7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被移送人攜帶警銬1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認,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事實,至為灼然。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警銬1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上述。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瓶1瓶、彈丸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