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04號
原告省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翊瑄
被告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2,625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11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