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來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來明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來明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長期縱容其所管理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巷子內活動,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報案人 高愷駿 及其家人吠叫,報案人高愷駿及其家人常因此而受到驚嚇,被移送人卻未曾制止系爭犬隻之吠叫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而言。
㈡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辯稱:系爭犬隻平時都在狗鍊可限制之範圍下活動,活動範圍都在被移送人住家庭院內;如果要帶系爭犬隻去外面活動,都是由被移送人及家人用皮繩拴好後,再帶出去活動;系爭犬隻在被鐵鍊鍊住的時候,見到有陌生人車經過,僅會提高警惕性,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至外觀望,但不會追趕人車,被移送人及家人在帶系爭犬隻外出時,系爭犬隻也沒有對路過的人吠叫、追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頁)。經查,報案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每天不管白天或晚上,只要我和我家人進出我們家,系爭犬隻就會衝出來以吠叫的方式嚇我們,特別是我父母親年紀已大,有時候會被系爭犬隻嚇到,已經在身心上受有影響了;系爭犬隻如果沒有綁,看到我們會衝出來近距離地對我們吠叫,如果有綁,牠一樣會想衝出來,就在門口,然後對著我們家的門口不停的吠叫,甚至有時候會在我家門口便溺;系爭犬隻平時都會用狗鍊綁著,但有時候會鬆綁,讓狗出來自由活動,系爭犬隻鬆綁時,被移送人有時候會在犬隻旁邊,但不在犬隻旁邊之時間為大多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然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5、28頁),被移送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為該148巷之巷底,無論卷附之現場照片、影片係白天或黑夜所拍攝,系爭犬隻均位於被移送人之住所庭院範圍內,被移送人上開所稱:系爭犬隻之活動範圍都是在住家庭院內等語,應屬信實,而報案人所指:一旦進出報案人家門口,系爭犬隻就會衝出來近距離地對報案人或其家人吠叫,被移送人放縱系爭犬隻於巷子內活動等情,則未見有相關之事證為佐,與前開卷附照片及影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認。況且,見到有陌生人車經過時,提高警惕性,以示警方式吠叫提醒飼主,乃一般犬隻之天性使然,倘以犬隻所有吠叫之情逕等同於嚇人之舉,則推論稍嫌速斷;又依上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影片可知,該148巷之腹地狹小,系爭犬隻如果因前揭陌生人車經過情況而出於天性吠叫,其音量確實可能因此產生共鳴、放大之效果,然凡此均尚難即得遽謂被移送人有何「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依卷附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在場縱容,或有何積極驅使系爭犬隻追逐、驚嚇報案人及其家人之舉,本件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