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告 胡家齊

被告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8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停駛在台76線快速道路之八卦山隧道東向31.1公里外側車道上,且亦未設置故障標誌警示,適前揭客車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原告因此委由焜信公司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並送往維修廠停放及估驗維修費,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系爭客車損害22萬7,450元(即:零件費用17萬750元、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5萬6,700元)、估價及代管費4,000元,合計23萬5,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因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故障,遂將前揭客車停駛在台76線快速道路之八卦山隧道東向31.1公里外側車道上,然被告並未在前揭客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而僅開啟前揭客車之雙黃燈及下車在前揭客車後方示意後方來車駛離該外側車道;嗣前揭客車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55、59、61、83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不符,已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焜信公司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業據其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3,800元,應予准許。   

 2、就系爭客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維修廠估價後,維修需22萬7,450元(即:零件費用17萬750元、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5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192頁),業經其提出正昌汽車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前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7萬750元、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5萬6,700元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110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75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075元(即:17萬750元×1/10=1萬7,07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及拆裝工資費用5萬6,7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萬3,775元(即:1萬7,075元+5萬6,700元=7萬3,775元)。

 3、就估價及代管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送往維修廠停放許久及估驗維修費,其因此支付估價及代管費給維修廠,故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及代管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提出台昌汽車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客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協商、和解,導致受損之系爭客車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代管費及無法從維修費中扣除估價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難認估價及代管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及代管費4,000元,並非有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萬7,575元(即:拖吊費3,800元+系爭客車損害7萬3,775元=7萬7,575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駕駛系爭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7,57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788元(即:7萬7,575元×(100%-50%)=3萬8,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