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解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4,284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8元,及自民國10
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68%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02%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68%,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53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1,496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5%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0.75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
1.514%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及授信既有戶各項服務收費標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2.68%至19.02%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1
項後段尚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6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536%計算之違約金」部份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