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歐亞
訴訟代理人 歐祖翔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徐秉宏 所駕
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並向前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歐
祖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
損害,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工資27,112元、零件22,8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現場圖(卷第4-7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9-14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1
-35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000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卷第13-14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0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41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27,112元、零件22,888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0年5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10月17日止,已
使用逾5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89元(計算式
:22,888×1/10=2,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27,11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401元
(計算式:2,289+27,112=29,401)。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