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陳華姿
邱瑜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華姿前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被告
邱瑜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陳華姿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160,75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
││新台幣)││(年息)│期間及利率│
├───┼─────┼──────┼────┼─────┤
│陳華姿│160,751元│自106年4月13│1.15%│自106年5月│
│邱瑜琋││日起至106年1││14日起至清│
│││1月27日止││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
│││自106年11月2│2.15%│內者,按上│
│││8日起至清償││開利率10%│
│││日止││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
│││││利率20%計│
│││││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