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劉雲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
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
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8元。此核屬追加他訴,惟原告
追加前後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且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原告,並於102年間將戶籍寄放
被在告之住處。嗣於10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被告聲稱
要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辦理貸款,希望原告陪同前往當鋪,原告不疑有他,與被
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聯美當舖。兩造到達
聯美當舖後,被告聲稱伊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故
聯美當舖人員當場告知兩造須將系爭車輛車主更改為原告
,才能辦理貸款。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僅是當下幫忙當車
主辦理貸款而已,便簽署許多貸款申請文件(惟簽了哪些
文件、什麼內容,原告均無法記憶),亦將身份證等證件
交付予當舖人員辦理。該次貸款後,被告仍帶原告前往聯
美當舖辦理貸款數次,之後便再也沒有主動聯絡過原告。
(二)兩造初次前往聯美當舖辦理貸款後,原告處便陸續收到以
原告為義務人之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催繳通知、停車
費繳納通知、違規費用繳納通知等通知單。原告為諸多繳
費通知單所困擾,亦認為自己並無義務繳納該些稅金、規
費,故原告自102年底至今,多次聯絡被告,一再要求被
告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惟被告
均敷衍了事,至今不曾回應原告之請求,且系爭車輛至今
仍有違規情事,被告亦完全置之不理,意圖轉嫁給原告負
擔。
(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3條,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
(四)原告多年來為諸多繳費通知單所苦,亦因無資力繳納而曾
被移送行政執行,實已不堪其擾,故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
車輛登記回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倘有移轉登記回被告之必要,所衍生之費用即為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之規定,欲辦理汽車過戶,須先繳清所積欠的牌照稅、燃
料費用及違規罰鍰。因此系爭車輛之稅費、罰鍰、過戶規
費性質上屬於汽車過戶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汽車燃料費、汽車過戶規費等相關費用總計24,048元。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
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車輛乃
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戶籍謄本、聯美當舖外觀照片、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催繳相關文件、系爭車輛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
單、違規地點與被告戶籍地地緣關係圖等件為證。然上開證
據均未見有與被告相關之資訊,而本院向聯美當鋪函調系爭
車輛貸款資料結果,經聯美當舖函覆稱:「查無貴院所求之
車號資料」等語,有該當鋪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為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而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
已難憑採,況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書面資料
或其他證據可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舉證證明兩造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
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