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劉雲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
被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被
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8元。此核屬追加他訴,惟原告
追加前後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且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原告,並於102年間將戶籍寄放
被在告之住處。嗣於10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被告聲稱
要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辦理貸款,希望原告陪同前往當鋪,原告不疑有他,與被
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聯美當舖。兩造到達
聯美當舖後,被告聲稱伊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故
聯美當舖人員當場告知兩造須將系爭車輛車主更改為原告
,才能辦理貸款。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僅是當下幫忙當車
主辦理貸款而已,便簽署許多貸款申請文件(惟簽了哪些
文件、什麼內容,原告均無法記憶),亦將身份證等證件
交付予當舖人員辦理。該次貸款後,被告仍帶原告前往聯
美當舖辦理貸款數次,之後便再也沒有主動聯絡過原告。
(二)兩造初次前往聯美當舖辦理貸款後,原告處便陸續收到以
原告為義務人之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催繳通知、停車
費繳納通知、違規費用繳納通知等通知單。原告為諸多繳
費通知單所困擾,亦認為自己並無義務繳納該些稅金、規
費,故原告自102年底至今,多次聯絡被告,一再要求被
告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惟被告
均敷衍了事,至今不曾回應原告之請求,且系爭車輛至今
仍有違規情事,被告亦完全置之不理,意圖轉嫁給原告負
擔。
(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3條,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多年來為諸多繳費通知單所苦,亦因無資力繳納而曾
被移送行政執行,實已不堪其擾,故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
車輛登記回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倘有移轉登記回被告之必要,所衍生之費用即為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之規定,欲辦理汽車過戶,須先繳清所積欠的牌照稅、燃
料費用及違規罰鍰。因此系爭車輛之稅費、罰鍰、過戶規
費性質上屬於汽車過戶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汽車燃料費、汽車過戶規費等相關費用總計24,048元。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
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系爭車輛乃
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戶籍謄本、聯美當舖外觀照片、系
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催繳相關文件、系爭車輛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
單、違規地點與被告戶籍地地緣關係圖等件為證。然上開證
據均未見有與被告相關之資訊,而本院向聯美當鋪函調系爭
車輛貸款資料結果,經聯美當舖函覆稱:「查無貴院所求之
車號資料」等語,有該當鋪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為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而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
已難憑採,況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書面資料
或其他證據可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舉證證明兩造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
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
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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