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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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邱文錫
被   告  張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乃斌、大鑫租
賃企業社、 張仁譯王怡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前之民國106年11月
7日調解期日撤回對於被告大鑫租賃企業社、張仁譯、王怡
仁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欲駕駛停放於住家前車庫之汽
車返回桃園,打開車庫時發現被告之機車停在原告住家門
口且上鎖,請中和派出所前來處理,仍聯絡不上,原告因
而搭計程車往返桃園,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500元,故請
求賠償原告1,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買1樓的房子,本來就可以將車停在該處。被告停
車處雖然沒有劃紅線,但裡面是原告的地,被告妨害原告
出入,又不願意移車,導致原告損失車資。被告停車位置
是在原告住家鐵門外面,這也是原告的法定空地。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之機車車號係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被告停放機
車之位置沒有劃紅、黃線。原告停放汽車的位子是法定空地
,本來就不能停車,被告也有檢舉那邊是違建。原告將圍牆
打掉私自搭成鐵捲門車庫,不顧里民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車庫門口停車造成其無法開車出門而支
出計程車資1,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而被告雖不
爭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惟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照片所
示,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車庫外之馬路邊,停車處
並未劃有禁止停車或僅得臨時停車之紅、黃色標線,且被
告將機車停放於車庫最右側之位置,依系爭機車之體積及
停放位置,實不足以令原告之車輛無法駛出車庫,尚難認
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有何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一停放機
車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支出車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計
程車費1,5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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