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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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涵民國00年0月0日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謝玫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涵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見 烏妮 (UNIPAH)之皮夾遺留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金飾合計價值3萬元),再將皮夾放回原位,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偉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烏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飾購買證明。
三、核被告徐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公然行竊,尤其本案涉及具有紀念價值之金飾,被害人烏妮是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居家看護移工,這些損失對於經濟弱勢者來說,已非輕微,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有不實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當庭返還財物予被害人烏妮,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其刑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無嚴究必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上揭財物,已當庭悉數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非犯罪常習之人,應是一時失慮觸法,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烏妮願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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