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侯志飛
章福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章福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侯志飛、章福勇(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5時4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鄰○○路○段○○○號南興國小內之司令臺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
相互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當日照片。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訂有規定。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有相類見解參照)。又滿七十歲人之違序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國小內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司令臺前,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查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於行為時,均為滿7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侯志飛等2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