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晉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 黃湘婷 受有左腳第五趾挫傷瘀青、左踝及左膝擦挫傷(起訴書僅記載為左膝挫傷)、右臀挫傷、右下背痛、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背痛、下背及尾椎挫傷、左足挫傷、左腳踝挫傷後遺症等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