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牌黃金三統12年威士忌酒壹瓶、LV廠牌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琮釩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冠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牌黃金三統12年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而竊取得手。
㈡蕭琮釩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後,發現 廖穗鳳 所有之LV廠牌皮
包1個(價值29,700元,內另有現金6,000元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放置上述便利商店之座位區,即趁廖穗鳳不注意之際,順手將之放入上述行李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上述皮包內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隨意丟棄。嗣因廖穗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琮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宏、廖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嫌疑人身型特徵比對照片、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件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卡倫牌黃金三統12年威士忌酒1瓶、LV廠牌皮包1個、現金6,00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廖穗鳳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
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提款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被害人廖穗鳳稱已經掛失(見其警詢筆錄),此時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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