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博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