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SON(下稱其中文姓名:裴文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裴文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裴文山於警詢及偵訊陳稱「當時我剛從越南到臺灣,我有被隔離,感覺自己不自由,想回家卻不能回家,悶在心裡所以毀損機台發洩情緒」等語(偵卷第12、54頁)甚明,僅因檢疫措施感到不自由,心情煩悶即恣意破壞僱主廠房機具,犯罪動機及目的俱屬惡質,更造成告訴人高額損害,迄今未見被告有何賠償,實應嚴責,不宜量選處拘役或罰金刑;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無不良素行,並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相當於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居留證在卷可佐,其因不滿檢疫措施,恣意破壞廠房設備,告訴人損害不輕,迄今未見賠償,已難期待其能繼續在我國工作,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盡失,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06號被告BUIVANSON(中文名:裴文山,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
月0日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SON前係溢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溢鑫公司,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外籍員工。BUI
VANSON於民國109年7月7日20時20分許,在溢鑫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房內,為發洩情緒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公司內CNC電腦車床加工機台2台、H-360HA帶鋸機1台之操控面板(價值約新台幣90萬元),造成機台之操控面板毀損導致機台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溢鑫公司。嗣經溢鑫公司經理 江柏昌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溢鑫公司代表人 江文理 委由江柏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VANSO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柏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109年7月9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機台受損照片4張、被告持之犯案工具木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