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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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志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105年07月15日為警採│105年08月15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5年10月30日│││時│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787號│字第7153號│字第952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3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36│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03日│106年05月31日│106年06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3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36│106年度審易字第1238││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06日│106年05月31日│106年0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6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710號│第10327號│第1266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05月12月05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80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05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9││││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7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6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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