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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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倫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銘倫與 陳彥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269號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運輸,竟與綽號「 老仔 」之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先由綽號「老仔」向李銘倫提議找人運輸毒品至澳洲,該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李銘倫事成則可抽酬傭14萬元左右之代價,李銘倫乃向陳彥霖邀約,並獲陳彥霖應允後,由綽號「老仔」於105年5月上旬,先持3萬2,800元,交由李銘倫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6號之三星旅行社,辦理陳彥霖之澳洲旅遊行程(包括中華航空小港到臺北及臺北至墨爾本之機票2張)後,綽號「老仔」於105年5月31日中午,利用網路信箱號碼與李銘倫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功能連絡後,在高雄林園區三元殿,將裝有毒品之行 李箱 及澳幣3,000元(匯率約1比23.32)交付給李銘倫,李銘倫於同日下午某時,利用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功能與陳彥霖持有如附表編號3、4之IPHONE牌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將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及澳幣3,000元,在高雄市○○區○○路4段59巷32弄巷口,交付予陳彥霖後,陳彥霖隨即於105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以托運行李為掩飾,準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308號預計於同日20時50分起飛到臺北,轉同航空預計於同日22時45分由臺北往墨爾本之CI-0057號班機,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澳洲。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安全檢查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安全檢查之際,經安檢人員發現陳彥霖所託運行李中夾藏有異物,經檢查後發現其託運行李夾層內有上開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合計3816.19公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咖啡色行李箱1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話卡(門號:0000000000、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再循線扣得李銘倫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銘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5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伊先 幫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霖與旅行社接洽並預定澳洲相關行程,並自綽號「老仔」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陳彥霖,欲藉其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並約定事成後可獲約14萬元的報酬等情不諱(見偵卷第61頁、本院重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三星旅行社職員 謝麗娟 於警詢中證稱:陳彥霖之澳洲相關行程係由李銘倫所預定,費用亦係李銘倫以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運輸之毒品係由李銘倫交付給我的,運輸毒品至澳洲之費用也是由李銘倫他們所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66頁)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8張、中華航空機票2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詢問筆錄各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0732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雄院和刑謹字第1051039836號)16份(見警卷第7頁、第9至第12頁、第14至第21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重訴卷第43頁、第25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7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共同運輸之意思,在高雄市○○區○○路4段559巷32弄巷口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予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並由陳彥霖持該行李箱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並即將搭乘中華航空CI-308號班機前往臺北轉CI-0057號班機往澳洲而達於起運之階段,惟雖已實行私運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尚未達於運出國境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人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亦涉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先自綽號「老仔」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並再交付予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續由陳彥霖將該行李箱該運往小港機場準備出境,足認被告與「老仔」及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就上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重訴卷第51頁),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毒品犯罪為我國所嚴禁,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霖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能知錯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素行非惡,且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出境即遭查獲,幸未流出造成具體毒害。復衡酌被告以漁業為職、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交付予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所運輸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僅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秤之,然無論以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外包裝既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外包裝17袋部份,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3、4之物係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依照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就共同犯罪所之物應於共同被告之罪項下沒收,準此,附表編號2、3、4之物仍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件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重訴卷第59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自承共同運輸毒品之約定報酬約14萬元已如上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另案共同被告陳彥霖為警所查獲而未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66頁),且復查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佐被告已獲何報酬之情,則其既因未能將毒品運抵目的地,致未取得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25411偵查卷)審理部分與本件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經核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如上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同左│1.於陳彥霖處扣案,共│││他命││17包│││││2.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前淨重265.7公克│││││檢驗後淨重265.65公│││││克│││││(2)檢驗前淨重245.5│││││公克│││││檢驗後淨重245.45公│││││克│││││(3)檢驗前淨重266.6│││││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5公│││││克│││││(4)檢驗前淨重265.6│││││公克│││││檢驗後淨重265.55公│││││克│││││(5)檢驗前淨重269.4│││││公克│││││檢驗後淨重269.35公│││││克│││││(6)檢驗前淨重246.5│││││公克│││││檢驗後淨重246.45公│││││克│││││(7)檢驗前淨重249.8│││││公克│││││檢驗後淨重249.75公│││││克│││││(8)檢驗前淨重247.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25公│││││克│││││(9)檢驗前淨重244│││││公克│││││檢驗後淨重243.95公│││││克│││││(10)檢驗前淨重197.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25公│││││克│││││(11)檢驗前淨重248公克│││││檢驗後淨重247.95公│││││克│││││(12)檢驗前淨重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39.95公│││││克│││││(13)檢驗前淨重268.9│││││公克│││││檢驗後淨重268.85│││││公克│││││(14)檢驗前淨重268公克│││││檢驗後淨重267.95公│││││克│││││(15)檢驗前淨重242.8│││││公克│││││檢驗後淨重242.75公│││││克│││││(16)檢驗前淨重116.9│││││公克│││││檢驗後淨重116.85公│││││克│││││(17)檢驗前淨重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9.85公│││││克││││││├─┼────┼────┼───────────┤│2│咖啡色行│1個│於陳彥霖處扣案│││李箱│││├─┼────┼────┼───────────┤│3│粉紅色│1具│同上│││IPHONE牌│││││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4│遠傳電信│1張│同上│││SIM卡(│││││門號:│││││00000000│││││53號/卡│││││號:│││││00000000│││││0000000│││││)│││├─┼────┼────┼───────────┤│5│灰色│1具│於李銘倫處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215/IME│││││I:│││││0000000│││││7349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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