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仰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真實姓名詳卷)透過網路認識,因邱○○拒絕與乙○○交往,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邱○○傳送訊息:「那我去爆料…我小小要求妳都做不到嗎?我都拜託成這樣了也說之後會撐久一點給錢也說可以了」、「我只能這樣了,我喜歡跟妳做愛的感覺!」、「那要我ig臉書爆料嗎?」、「我還有影片」、「妳要影片也外流嗎?」、「一個月最多兩次,可以嗎?」、「真的要我外流跟妳做愛的影片嗎?」、「我眼鏡是針孔」、「影片我也會給小不點,也會傳在網路上喔」、「五點前我會傳給小不點,叫她一個一個傳給妳朋友。」、「做愛的時候,抱著睡覺都有拍」、「不用封鎖,我去妳學校傳」、「幹,要跟我玩就來」、「五點前沒說,我一定請人去妳學校傳影片」、「我有說五點最後通牒了喔!沒回就真的試試看我敢不敢邱○○真的要跟我這樣玩妳看我明天會不會找人去妳學校外流幹好,那我去爆料了。妳不要後悔」、「不信妳可以試試看,我會叫人去學校傳」、「我是真的很喜歡妳,才偷拍」等語,並以此等脅迫方式,迫使邱○○與乙○○發生性行為,然因邱○○未同意致未能得手。嗣因邱○○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等舉,無非在要挾告訴人與其為性行為,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手段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並認恐嚇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雖著手強制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訊息之方式,欲無端使人行無義務義務之事,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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