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在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5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分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抽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隔著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甲○○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而被員警逮捕,員警進而在徵得甲○○之同意下採驗其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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