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139、309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97年6月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2月3日下午、同年2月10日下午、同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又於97年2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分別於97年2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同年3月13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3次採集尿液檢驗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