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四三七一五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記憶中確實無此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處,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攔查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又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陳勢福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舉發之過程?)答:當時我用汽車巡邏,因他未戴安全帽,所以我們鳴警笛後就追趕,後來他機車轉進產業道路,我們怕再追會發生危險,就記下車牌碼,我們就停止追趕」等語。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時間係傍晚視線不清楚之時,且係在汽車之內行駛之中,是否能確實清晰判斷違規之車牌號碼,本非無疑,且本件舉發迄今已經過五年,證人陳勢福警員就單一交通違規事件是否能記憶如此清晰,亦容有疑問。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然原舉發機關之員警亦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係受處分人甲○○所為,或有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該日確至違規之地點,該車之違規似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件違規行為,或有他人駕駛該車,或係員警誤看牌號,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不明,應否處罰該車所有人,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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