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躲避通緝、掩飾身分,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至醫院產檢、進行剖腹產手術,雖應予非難,惟實害不大,也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數量│出處│├──┼────────┼───┼───────────────────┤│一│「甲○○」之簽名│一枚│楊與欣婦產科診所門診記錄(即病歷表)封│││││面之「姓名」欄│├──┼────────┼───┼───────────────────┤│二│「甲○○」之簽名│各一枚│前項病歷表內之門診記錄中「主訴檢查與治│││及指印││療」欄│├──┼────────┼───┼───────────────────┤│三│「甲○○」之簽名│各一枚│編號一之病歷表內之手術同意書│││及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