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為係台南縣○○鎮○○路○○○號 聖壬 診所之實際
負責人,而其並無醫師資格,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法自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 王偉中 醫師達成協議以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借用王偉中之醫師執照,由王偉中具名登記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再由訴外人 王偉忠 醫師於91年12月11日向與原告機關簽立契約,而成為原告機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資證明,惟王偉中自91年11月起至93年9月間,除91年11月間前往聖壬診所看診2日,同年12月看診4日外,均未再前往聖壬診所看診,而由被告甲○○先後雇用 鄭燿賢林健 等醫師擔任實際看診醫師,然聖壬診所受雇之林健醫師於93年10月26日因案被捕後,被告甲○○因此再雇請訴外人 方鴻明 醫師於每星期四、五之日診由其負責看診,訴外人 廖祥宏 於每月二次不定期之日診負責看診所。而被告甲○○基於詐欺之健保醫療給付之意思,明知 鄭耀賢 、林健、方鴻明及廖祥宏醫師均非聖壬診所之「專任醫師」,應即為「支援醫師」之性質,依91年3月20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額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支援醫師不另計合理門診量,其門診人次僅得遞補該院專任醫師之門診量,然被告甲○○明知上情及上開四位醫師並非「聖壬診所」之專任醫師,而僅為「支援醫師」,卻仍以訴外人王偉中醫師,即聖壬診所專任醫師看診之名義,而向原告機關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機關陷於錯誤,而依「專任醫師」看診之標準,給其診察費用,共計因此支付診察費共計6,473,350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197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依訴外人王偉中醫師於94年4月19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
偵訊時稱「(你是否曾於台南縣○○鎮○○路○○○號開設聖壬診所開業看診)沒有」、「(你既未開設上開聖壬診所,為何聖壬診所之負責人登記為你本人)91年10月,我本人自祐泰醫院離職之後,聖壬診所實際負責人甲○○透過我的朋友介紹前來找我,她向我表示聖壬診所缺少一名醫師,有意借我的醫師執照去跟健保局簽約並在健保局登記為該診所的負責醫師…」、「(你於91年10月與甲○○簽妥合約至今有無在聖壬診所實際從事醫療工作)從91年10月之後,我每年與甲○○訂一次合約至今仍係該診所的登記負責人,每按月向健保局南區分局請領健保給付,但我僅在91年10月間到聖壬診所實際看診四、五次門診,之後我就自行設立「奈米生物科技公司」,後來公司遷至高雄市○○○路○號12樓之38並準備改名為「遠東生物科技公司」,從91年11月至今我從沒有再去過聖壬診所看診。」、「(你從91年11月間至今從沒有再去過聖壬診所看診,此段時間係由何人在該診所看診)我不知道係由何人在該診所看診,要問甲○○才清楚」、「(提示:健保局南區分局製作「聖壬診所」請領健保給付統計表影本兩張)根據健保局南區分局統計,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聖壬診所用你的名義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報看診件數合計33,118件,申請給付金額合計11,503,787元,其金額是否屬實?又你未實際在聖壬診所看診,何以用你的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詳情為何)上述健保局核准給付的金額是甲○○申報的,其申報的詳情與實際要問甲○○才清楚,我當時曾提醒甲○○,務必聘請合格的醫師看診,並且要跟健保局及衛生主管機關報備,甲○○每次都向我說她都有照規定辦理」及訴外人王偉中醫師於同月27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你擔任聖壬診所院長期問,有無實際到診所看診?次數為何?代價為何?)我於91年10月間接任前述聖壬診所院長迄今(94)年3月以前,只在開始時到 聖壬珍 所看珍五、六天,之後就沒到診所,但我有多次打電話…」、「(據本處調查,你於91年底迄今(94)年3月,聖壬診所是以你為看診醫師,據以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若無、係何由何人實際看診?)…由擔任該院院長只到過診所五、六次,因我是掛名院長所以申請健保給付均以我的名義…」及訴外人 張倪禎 ,即「聖壬診所」之護士向原告機關所為之陳述「(請問您聖壬診所是由何人開設?何人看診?)聖壬診所實際是由甲○○及 黃增援 夫婦所經營,任職期間曾經由 黃海華劉渥錄 、王偉中等3人分別負責不同期間的負責醫師,黃海華醫師自我任職至91年5月初止擔任負責醫師,劉渥錄醫師於91年5月至91年11月止擔任負責醫師,上述二位醫師皆有實際看診,於上述二位醫師負責期間,甲○○及黃增援並未幫病患看診。王偉中於91年11月後擔任負責醫師,只有到診所看診5、6次,之後就未再看診,改用林健及新樓醫院廖祥宏、鄭燿賢、方鴻明等4人分別看診,上述4人均有醫師執照,主要是以林健醫師在看診」、「(請問您任職聖壬診所3年期間,王偉中醫師有無實際看診?次數為何?)我記得王偉中醫師至本診所看診4、5次或5、6次。」及「(請問您自從林健醫師93年10月26日被捕後,聖壬診所由何人看診?)林健醫師被捕後,林健與鄭燿賢2人即未在本診所看診,方鴻明負擇每週4、5的日診,廖祥宏來看診的次數極少。其餘皆由甲○○本人看診。」,均核與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第9頁以下內容所載「查被告自91年11月起,即未前往聖壬診所看診,甲○○乃又雇用林健及鄭耀賢等醫師看診,其後林健於93年10月26日因案被告後,甲○○為維持經營,又另僱請方鴻明及廖祥宏等2醫師看診,方鴻明負責每星期四及五門診,廖祥宏則屬支援性質,時間不定」之內容相符,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矚訴第5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相符,故被告甲○○為「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申報向原告機關申報健保費,並因此領取原告機關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而被告甲○○明知鄭燿賢、林健、方鴻明及廖祥宏醫師均非聖壬診所之「專任醫師」,應即為「支援醫師」之性質,且依訴外人王偉中上開供述及訴外人張倪禎之陳述,訴外人王偉中確僅於91年11月、12月分別僅看診2、4天,而依91年3月20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額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支援醫師不另計合理門診量,其門診人次僅得遞補該院專任醫師之門診量,診察費計算方式如下:第一階段即看診人數1至30人(300點*30件*看診天數);第二階段即看診人數31至50人(220點*20件*看診天數);第三階段即看診人數51至70人(160點*20件*看診天數);第四階段即看診人數71至150人(90點*80件*看診天數)及第五階段即看診人數超過150人(其餘件數每以每件50點計),故其91年11月負責醫師看診2天,看診人次102,支援醫師僅能遞補其餘量,故其應得之總點數為62800(300*30*2+220*20*2+160*20*2+90*80*2+50*304);91年12月負責醫師看診4天,看診人次230,支援醫師遞補其餘量,故其應得之總點數為122200(300*30*4+220*20*4+160*20*4+90*80*4十50*540),而其後,即92年1月起,訴外人王偉中醫師即無再前往聖壬診所看診,故聖王診所實際上並無專任負責醫師負責看診,故無法以「支援醫師遞補其餘量」為計算之標準,僅能以第五階段以一次診察費50點為計算,然被告甲○○卻於向原告機關申報醫療費用時,自始即以專任負責醫師,即訴外人王偉中醫師親自看診之名義申報所有醫療費用,而對原告機關施以詐術,使原告機關陷於錯誤,誤以確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即王偉中醫師親自為保險對象看診,而以負責醫師看診方式給付診察費用,而故應溢付之診察費共計6,473,350元,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係因被告甲○○實施詐術而使原告機關所因此給付款項,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此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原告機關自得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㈣其後原告機關與訴外人王偉中醫師之公法契約關係,因全民
健保總額給付制度之設計,原告機關仍應給付訴外人王偉中醫師379,378元,並由原告機關將上開款項向王偉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機關所得請求之款項,自應和除上開款項,而為6,093,972元(6,473,350-379,378)。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訴外人王偉中於94年4月19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訴外人王偉中於94年4月27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訴外人張倪禎向原告機關所為之陳述之訪問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4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字第5號判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審字第○九一○○二三二四○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各乙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鄭燿賢、林健、方鴻明及廖祥宏醫師均非聖壬診所之「專任醫師」,然卻仍以訴外人王偉中醫師,即聖壬診所專任醫師看診之名義,而向原告機關申領醫療費用,使原告機關陷於錯誤,而依「專任醫師」看診之標準給付其診察費用,因此溢付診察費,有上開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起訴書等件可稽,依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其上開行為已該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常業詐欺罪,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實施詐術而使原告機關因此給付款項所致,則被告受領系爭溢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溢付
之診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3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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