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和審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
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素行、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1號5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開戶後至同年1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嗣丙○○於96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居處上網,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wosayem帳號」,以拍賣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該網路上留下之 許逢文 (現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碼聯絡,而接聽電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誆騙丙○○,要求丙○○務必先行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方可購物等情,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甲○○所有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