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固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藉同一次減刑之機會」,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任何一個」裁判法院合併提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祇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惟關此管轄之放寬規定,實僅限於「併為聲請減刑」者,方有其適用。職此,倘所涉甲、乙二罪,先、後由甲、乙法院(事實審法院)裁判確定,並均經減刑在案,則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無涉於「藉由同一次減刑機會」之前提事實,則其自應回歸首開管轄規定,即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以上舉情形為例,即應由乙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乙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程序方稱適法。
二、茲本件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均經判決確定而減刑在案」等情詞為由,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之「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本院首非本案聲請所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此觀附表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即明。其次,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均經依法減刑,則本件自亦無從「併為聲請減刑」,而與旨揭「藉由同一次減刑機會」之前提事實渺無相關。準此,參諸首開說明,本件定刑聲請自仍應回歸適用首開「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之規定,方符法制;乃聲請人竟誤向「非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提出旨揭聲請,則其聲請程序當係顯有違誤,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宣告刑│有期徒刑月│有期徒刑1年8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月││││(本院96聲減118)│(高院96上訴1168)││├─────┼──────────┼──────────┼──────────┤│曾否與他罪│否│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4年11月5日│94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4年偵字第2124號│署95年偵字第222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4年度易字第475號│96年上訴字第1168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8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易字第475號│96年上訴字第1168號││││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2日│96年12月21日││││日││││││期││││├───┴─┼──────────┼──────────┼──────────┤│備註│基檢95年執字第2314號│基檢97年執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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