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總重陸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述兩案件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與上述應執行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綽號「 傑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 許宗租 所承租借予其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租屋處樓下,收受「傑哥」所委託保管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合計淨重8.11公克)之口香糖夾鍊袋,並取出其內海洛因毒品藏放於上址房間書桌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3日13時許,為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會同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依法搜索時,當場在其房間書桌抽抽屜內扣得上開海洛因24小包(未扣得口香糖夾鍊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24包,經警依聯勤第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11公克,空包裝總重6.76公克,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24包非供施用,而係單純持有甚明,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綽號「傑哥」之人係委託被告暫時保管上述扣得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甚詳,顯見「傑哥」並未放棄自己持有之意,故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傑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即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11公克,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且甫於
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竟仍予以濫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8.11公克),併同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4只(空包裝重6.76公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2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至用以裝置上述24包海洛因之口香糖夾鍊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