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持有新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
櫃公司)所簽發,經 洪啟棟 、抗告人背書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35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因提示不獲付款,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抗告人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何有蓋章背書之情,且該印章亦非其所有;又自96年起迄今從無任何人對其討債或通知其為債務人,而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未繳納保證金致本案拖延3個月仍未開庭,詎相對人竟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房屋,致無法出租,乃損害其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退票,
其欲訴請新櫃公司、洪啟棟及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因恐上開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認定相對人就新櫃公司及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另認定相對人雖對於債務人洪啟棟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全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且新櫃公司及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亦與洪啟棟無涉,無從認定相對人就洪啟棟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不得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對於相對人就洪啟棟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予以駁回等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就抗告人部分認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不應
准許假扣押等語。惟抗告人之主張乃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請求權存在之問題。因假扣押裁判程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扣押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其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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