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葉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羅哈公司)以被告葉中豪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智財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在阿羅哈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行車憑單、班次表、遊覽車之時速紀錄表等資料屬阿羅哈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依其與阿羅哈公司所簽署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左列事項列為重大約定事項,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賠償約定。一、乙方應保守其業務所知悉之公司秘密,離職時亦同。(任職中亦不得在外兼職)」,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之義務,未經阿羅哈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不得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詎被告自阿羅哈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阿羅哈公司之利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予以翻拍、彙整並提供予其另案委任之 陳忠勝 律師,作為被告與阿羅哈公司間勞資糾紛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證據之用,足生損害於阿羅哈公司。
㈡、另被告於到職時曾向阿羅哈公司領取VOD鑰匙、正式名牌、駕駛大牌、手提袋、磁碼條、領帶、領帶夾、識別證、酒測吹管、公司管理規章、車用光碟機等物品,依公司規定須於離職時全數繳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歸還上揭物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智財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自聲請人提出之行車憑單、班次表及遊覽車之時速紀錄表內容以觀,其中行車憑單記載4大部分,包括:1、被告之姓名、駕駛員編號、車號;2、行車時之酒測值、體溫、血壓;3、行車時間;4、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內容,其中1部分,應屬公司員工眾所皆知之公開資訊;2部分則涉及被告之個人生理資訊,亦非屬公司所有之工商或營業秘密;至3部分,細譯其上記載「高雄-台北」起站及到站時間,依發車時間之不同約3個半至5個半小時不等,均與社會普遍認知之北高行車時間相當,難認有何一般公眾所不知及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之情形可言;另4部分,僅係透過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機械式忠實呈現車輛瞬間速度、行駛時間、行車距離等資訊,均非經人工整理或分析後所得結果,亦不具任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班次表,其上所記載之站別、票價格式均大致雷同,又阿羅哈公司之班次時間、站別及票價,皆可透過瀏覽官方網站之時刻表、網路訂位系統查知,屬公開資料,有聲請人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可考。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行車憑單、班次表及遊覽車之時速紀錄表上,均無登載「機密」字樣及禁止他人將該等文件公開之文字,足徵聲請人並未就該份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上開資料非屬刑法上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性甚明,尚難以聲請人一己之認定,率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
㈡、被告係為其與聲請人間勞資糾紛訴訟之目的,以職務之便拍攝重製阿羅哈公司行車憑單、班次表、遊覽車時速紀錄等照片,並將該等照片提供予陳忠勝律師作訴訟使用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上開聲請人營業中之資訊不能認係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縱認係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被告以勞資糾紛訴訟之目的,將相關重製照片等物交律師提出於法院主張權益,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法院出證內容縱涉工商資訊,亦顯不能以「洩漏」視之。
㈢、被告於到職時固曾領取VOD鑰匙等物,然觀諸阿羅哈公司之被告員工申請離職流程手續表須繳回附件欄位,可見僅管理規則一欄備註遺失,其他名牌、識別證、工作碼條、旅行袋、領帶、領夾、髮飾等物品則未為任何註記一節,足認除管理規則已遺失外,其他物品應已返還,否則審核人應會類比該欄註記理由說明,故被告是否誠如聲請人所述未將物品歸還,自有可疑。復參之上開離職流程手續表及勞動契約(附約),可知員工所保管之物品或文件如有遺失或毀損,需照價賠償且薪資暫不發放;又員工調離職時,應繳回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日報表、公司證件及其應負之款項或文件,方得離職等節,有阿羅哈公司離職流程手續表、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曾因遺失或離職時未繳回物品而遭聲請人扣薪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既已離職約1年半之久,期間未見聲請人有何發函催告或追討上揭物品之表示,然聲請人竟於雙方因勞資糾紛對簿公堂之時,始行提出本件業務侵占訴訟,實令人費解。
㈣、聲請人主張遭被告「侵占」之物,係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領取,而被告表明離職原因為「收到不合理懲處」等語,有卷附駕駛員領取物品簽單、阿羅哈公司員工申請離職流程手續表可按,詳觀上開申請離職流程手續表格末欄之注意事項載明:「...所有領用之公物需全數繳回,如有遺失需照價賠償,且薪資暫不發放。」等語,更足見表列物品既經長期領用,申請單已預見或有遺失未能繳回之情形,始有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今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繳回8年餘前領用之全部公物,被告則辯稱除管理規則遺失外均有繳回,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聲請人之指訴屬實,亦難排除被告就此等8年餘前所領公物係遺失致未能繳回之相當可能,仍不能謂被告必有侵占入已之行為,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所謂班次表乃針對單一員工被安排上班開車之班次表,此部分並無法透過聲請人之官方網站查得,並非公開資料,此部分針對個別司機之班次表,屬於聲請人人力安排之規劃,會影響人力成本之支出,被告將此一資訊外洩,將導致聲請人人力成本支出之方式面臨遭同業得知之風險,將失去聲請人之競爭力。
㈡、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未繳回離職時應繳回之物品,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如被告無侵占應繳回聲請人之物品之情,自可於本件告訴提起後,與聲請人商談交還相關物品之方式與細節,但本件告訴提起後,被告完全沒有要交還相關物品之舉動或想法,自可認定被告已經私自處分應交還之物品,難謂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1、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2、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3、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1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職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故如係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自不具秘密性要件。又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協議為必要性。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再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公路客運之同業經營者,無論如何排班,單一駕駛人之工作時數均不得違背勞動法規;所行駛之路線、停靠站數、票價等,更受到主管機關監督管制,並屬公開資訊;各駕駛人駕駛技術無論如何高超,行車前、後之相關安全檢查及行車時之速限,同須遵守交通法規,以上事項既受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嚴格規範,各業者當無自由發揮之空間,則僅反映單一駕駛有無遵守勞動法規、交通法規及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之行車憑單、班次表及時速紀錄表等,究竟如何能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或刑法所稱工商秘密,並影響聲請人之人力安排,完全未見聲請意旨有所論述,僅反覆泛稱此為秘密資訊,當不至僅因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反覆稱呼其為秘密,即使其具備秘密性格。
2、又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需同時該當以上3要件,始足當之,而單一駕駛人排班勤務之資訊及車輛機械紀錄之資訊,如何不足以具備經濟價值,又如何無法認為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已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論述甚詳,並無明顯錯誤或遺漏之處。至被告出於勞資訴訟舉證目的而使用上開資料,何以不符合刑法及營業秘密法各該罪之主觀要件,同據駁回再議意旨論述綦詳,本院當毋庸再贅詞重複論駁,聲請人無視上揭駁回理由之清晰論述,持相同理由反覆爭辯,自無可採。
3、末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為要件,而聲請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離職時有部分物件未歸還,未歸還之原因究係遺失抑或遭被告侵占,則無確實證據可資審認。然被告於106年12月間已填寫申請離職流程手續表,行政部門復於107年1月間確認完成退保及抽出人事資料等作業,被告並簽立離職交接及歸還事項,並承諾如未依約歸還所領用之物品尚需賠償之勞動契約附約,有卷附申請離職流程手續表及勞動契約附約可按。可見如被告確未依約繳回,聲請人理當依約向被告求償,焉有自107年1月間至提起本案告訴之108年5月間毫無求償作為,卻突於108年5月間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理?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同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亦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論述明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智財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