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致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致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致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5月+1年4月+3月+3月=2年3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係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07月11日│107年07月12日│107年0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754、15035號│第13754、15035號│第13754、150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08日│109年09月08日│109年09月0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判決││號│號│號││├────┼──────────┼──────────┼──────────┤││判決│110年01月19日│110年01月19日│110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備註│││││└────────┴────────────────────────────────┘┌────────┬──────────┬──────────┬──────────┐│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15日│107年08月14日│106年年底至107年初某│││││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172號、108年度偵│第16172號、108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3754、15035號│字第7492號│字第749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08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號││││├────┼──────────┼──────────┼──────────┤││判決│110年01月19日│110年01月29日│110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備註│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罪名│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8月19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偵查(自訴)機關│字第722號、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73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1月0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決│110年03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