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廖賜鎮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5,308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訴訟費│113,200元││相對人預繳││用││││├──────┼───────┤├────────┤│第一審證人旅│2,108元││相對人預繳││費││││├──────┼───────┤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9,800元││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3,118元││││費│││相對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169,800元││聲請人預繳│├──────┴───────┴────────┴────────┤│說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8,226元。││計算式:113,200元+2,108元+169,800元+3,118元=28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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