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6號上訴人 陳兩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下同)99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27,424元。上訴人對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6、318、319、320、323、327、330、342、346、358、398、455、513、321、394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核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審法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之筆錄可知,除321、394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19筆土地並未整地,仍作農業使用,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又依被上訴人所編98年地價稅系爭土地分析表可知,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迄今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在81年7月以前仍為有效之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7號函釋規定核課田賦。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上訴人於70年間已依比例就已施工部分辦理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對於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70年至74年仍課徵田賦,足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與系爭19筆土地改課地價稅無關,詎被上訴人逕認系爭19筆土地前經申領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9年11月7日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並整地為非農業使用乙節,顯悖於事實。又雖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築執照變更通知書,但從未開工,而被上訴人就該建築執照之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卻自75年起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有違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是被上訴人徒以上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變更通知書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依據,顯係出於臆測,並為原判決採信,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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