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 黃秋鴻 審判長明知要利益迴避卻利用庭長職務之便,審理抗告人針對100年度聲字第49號提出之聲明異議事件(原審案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事件);原審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法官將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及100年訴字第1535號案件不透過電腦分案,而以人工分案方式將案件交給他們;聲請第7法庭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法官迴避抗告人之所有案件;第7庭黃秋鴻審判長在非分案日搶奪抗告人100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宗成立幽靈案號100年度聲字第49號案件;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法官接受索賄集團之關說,黃秋鴻法官盜印用在100年度聲字第49號之書狀上,其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民國100年11月1日非分案日,蔡紹良法官買通黃士逢書記官第二次破壞分案系統以人工分案交特定法官;審八股黃士逢第一次破壞分案系統在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案件卷宗正面蓋上100年度聲字第47號等字樣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第2項)...。(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5項)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68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第2項)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然原審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正本時,於該裁定書第2頁教示欄位載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云云;嗣送達後發現教示記載有誤,爰於同年10月7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非20日,原審書記官所製作更正處分書,核無違誤,抗告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與裁定書主文矛盾,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等由,裁定駁回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