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號上訴人 蕭宏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來臺推廣拍打拉筋民俗療法,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於臺北市國聯飯店召開記者會宣稱療效,另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2之2樓,公開說明靠拍打自癒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認其非醫療機構,卻就民俗調理行為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202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醫療法第84條係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並非規定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原判決不具理由,逕以超出文義所得想象範圍羅織入罪,並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207052號訂頒「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之行政命令作為本件裁判之前提,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二)歷年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均認醫療廣告須有「刊載」、「刊登」或「刊播」之要件。上訴人於記者會及說明會中宣稱之內容,因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媒體版面,是縱經媒體刊登,亦非上訴人之刊登行為。原判決認毋需有「刊登」行為,即該當醫療法第9條明定之醫療廣告構成要件,除判決理由矛盾外,更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牴觸。(三)99年4月15日公告之「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第2點關於民俗調理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有關規定處分之規定,係於此次修正時所增訂,益見無論上訴人如何影射拉筋拍打業務,所招徠者均非醫療業務,顯不合醫療法第9條所定義之醫療廣告必須宣傳醫療業務之要件。且若原判決適法,意即法院確認單純以言語宣稱自我拍打拉筋確有療效是醫療廣告,則本件即屬言論自由問題云云。
三、本院查:「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為醫療法第9條所明定,足見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不限於透過媒體為刊登、刊載或刊播之方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之高等行政法院同類判決,係該等個案具有刊登、刊載或刊播等事實,而非謂須有所謂刊登、刊載或刊播之行為,始構成廣告,故上訴意旨就已經法律明文規定,且非屬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主張本件行為是否屬醫療廣告有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自無可採。另原處分因非以行政命令作為處罰依據,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並非全然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上訴意旨就屬法律及憲法明文規定之事項,執法律保留原則及言論自由所為指摘,於本件亦無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宣稱醫療效能,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構成醫療廣告,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更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從而,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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