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號上訴人 梁章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建碧 上訴人 梁瑋倫
邱瑞如 梁珮箖 梁章君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興建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需要,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間辦理土地徵收,其中66、71年度工程,需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梁文斌 (87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魏建碧、梁瑋倫、梁章港)及 梁文強 (94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邱瑞如、梁珮箖、梁章君)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及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報奉臺灣省政府及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竣,龍華國小亦於68年間設校使用。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以系爭43地號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擬具不准收回之意見函報被上訴人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定,案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聲請。另被上訴人內政部則針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報關於訴外人 梁家順 等人聲請收回系爭44地號土地事件,以99年9月23日臺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後,係作為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因龍華國小於98年間遷至新校區,則系爭土地已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未按原徵收目的使用」之狀態,已該當土地法規定之收回要件。又依土地法第219條之文義解釋,並無徵收機關已照徵收用途使用一段時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請求收回土地。本件之龍華國小係於98年6月1日遷離系爭土地,則行使請求買回權之時效應自98年6月2日起算至103年6月2日,上訴人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顯未罹於時效,故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再泛引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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