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號抗告人震安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信發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0年4月14日公處字第1000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則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又抗告人已於100年7月4日為解散登記,是抗告人之法人格消滅係因公司解散清算所致,原處分之執行與抗告人之法人格消滅,並無關連,自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此由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雖僅500萬元,但抗告人年收入高達1千多萬元即足明之。再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最多可分60期繳納,聲請人並非不能執行業務,抗告人亦無因此而致倒閉之情事,是抗告人逕以登記之資本總額與罰鍰金額比較,推論將因原處分之執行有倒閉之虞,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縱認抗告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第一次即對抗告人裁罰400萬元,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抗告人年收入雖有高達1千多萬元,但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實不多,若遭強制執行,財務勢必發生困難而倒閉,除造成員工失業及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外,亦無法對已購買產品之民眾提供任何保固服務,即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抗告人於100年7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係因獲利不多,再遭相對人高額罰款,財務狀況頓時急遽惡化所致,縱然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仍造成抗告人財務上之重大負擔,不應倒果為因,認定抗告人已解散且分期繳納罰緩就認無急迫性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又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數額與營收高低並無關連,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因此有致倒閉之虞;且相對人並未要求抗告人立即以現金一次全部繳納原處分罰鍰,抗告人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聲請分期繳納,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亦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倒閉之虞;又縱依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罰鍰之執行,致其財務惡化及造成員工失業,而無法對客戶提供保固服務等損害,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至原處分之處分金額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則屬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於規定要件之認定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