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減刑後宣告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茲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