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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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許力元 (業經提起公訴)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元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負責人,許力元明知元榮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所領得之許可文件,僅容許自廢棄物產出源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處理業者,不得自行處理,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起及同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向 李芳興 (業經提起公訴)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碓小段土地),許力元即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以元榮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板、廢鐵、廢石材等之廢棄物,而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載至上開承租之水碓小段土地堆置處理,而李芳興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任由許力元將上開收受之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堆放。被告蕭清裕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受雇於李芳興,以半日酬勞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擔任挖土機司機,在水碓小段土地43地號上違法回填、掩埋許力元所堆置之廢棄物。迨於109年7月25日15時許,在水碓小段土地43地號上遭環保局人員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蕭清裕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被告許力元、李芳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新北檢德新109偵30190字第10901158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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