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林倉名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倉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林倉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9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4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4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