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裴徐美英 代理人 陳平如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裴徐美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富邦人壽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協商不成立,嗣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津明細查詢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退休金使用明細、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員工持股會章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7頁、第10至15頁、第22至24頁、本案卷第1頁、第34至52頁、第56至126頁、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51頁、第184頁、第248至250頁、第252頁】,並有富邦人壽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71至17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9,827元、158,29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152元、13,191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富邦金控股票256股,以每股48.25元計算,現值約12,303.75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907元;又聲請人原為富邦人壽業務員,業於106年6月退休,現則於富邦人壽任兼職業務員,自106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6,571元【計算式:(23,193+7,412+21,972+2,950+2,543+14,797+43,131)÷7=1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於98年3月25日自富邦人壽領取4,341,138元退休金,另於106年2月10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15,816元,聲請人稱前於98年3月所領退休金均已用磬,而106年2月所領退休金則用於償還日寶當舖,贖回典當品,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每月得領取21,410元勞保老年年金,因尚有紓困貸款未償還,扣減三分之一,每月實領14,274元,另每月尚領取17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均有房租9,000元存入,聲請人稱此係女兒 裴佳 所有房屋租金,作為聲請人生活費而存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薪津明細查詢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退休金使用明細、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員工持股會章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日寶當舖當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本案卷第26至29頁、第35至51頁、第56至58頁、第93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48至25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571元加計勞保老年年金21,41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78元,共計38,15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雖稱居住於弟弟女兒 張佩 所有房屋,惟其亦為房貸債務人,是既居住於該處,房貸11,904元即由聲請人繳納,並提出貸款基本資料、業務同仁查詢房貸案件進度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7至128頁),且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至24頁),惟查,聲請人配偶 裴源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聲請人女兒裴佳名下亦有土地4筆、房屋1筆,並無另行居住於張佩所有房屋、協助張佩繳納房貸之由,堪認聲請人主張房屋費用支出,並無足採,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1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28,37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753,883元(調卷第41頁、第46至47頁、本案卷第25頁、第175至178頁,包括:富邦人壽1,572,484元、花旗銀行431,128元、澳盛銀行153,344元、聯邦銀行177,167元、遠東銀行63,099元、永豐銀行149,915元、玉山銀行93,21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534元),扣除富邦人壽股票12303.7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90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8,37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753,883-81,210.75)÷28,370÷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