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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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放置於店內冰箱內之商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2時38分許,葉建安又前往上址店內竊取商品(即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當場為該店店長 楊秀珍 發現並報警,扣得 比菲多 飲料之空瓶1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建安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將活益比菲多飲料(下稱比菲多飲料)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並將空瓶放回冰箱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覺得口渴、頭痛,急著想喝點冰的飲料,一時匆忙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將冰箱內陳列之比菲多飲料各1瓶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後,將飲料空瓶放回冰箱,並未結帳即離開,嗣於106年7月20日12時38分許,葉建安又前往上址店內拿取比菲多飲料並倒入保溫瓶中(即附表編號4所載行為),當場為該店店長楊秀珍發現並報警,扣得比菲多空瓶1瓶等情,業據證人楊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後4次皆於結帳以前,即將自冰箱內取出之比菲多飲料倒入自己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內,被告之行徑已與一般顧客至商店購物時之行為不符。再者,若被告確無竊取該等比菲多飲料之意,則被告開瓶飲用後,持空瓶至櫃臺結帳、付款,應無何困難之處,被告竟特別將空瓶置放回冰箱內,隨即離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忘記結帳,其確有竊盜之故意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大賣場內已自備之容器竊取保養品之行為(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仍貪圖小利,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商店內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事後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告係28年次,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相同,時間均集中於106年7月中旬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比菲多飲料共4瓶,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每罐零售價僅35元(合計140元),價值低微,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方法│主文│├──┼───────┼────────────┼────────────┤│1│民國106年7月│於左列時間,在前址店內商│葉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12日11時49分許│品展示架上拿取比菲多飲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35元),倒入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後未結帳離去。││├──┼───────┼────────────┼────────────┤│2│106年7月13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店內商│葉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12時28分許│品展示架上拿取比菲多飲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瓶(價值35元),倒入隨│壹仟元折算壹日。││││身攜帶之保溫瓶後未結帳離│││││去。││├──┼───────┼────────────┼────────────┤│3│106年7月17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店內商│葉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8時44分許│品展示架上拿取比菲多飲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瓶(價值35元),倒入隨│壹仟元折算壹日。││││身攜帶之保溫瓶後未結帳離│││││去。││├──┼───────┼────────────┼────────────┤│4│106年7月20日│於左列時間,在前址店內商│葉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12時28分許│品展示架上拿取比菲多飲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瓶(價值35元),倒入隨│壹仟元折算壹日。││││身攜帶之保溫瓶後得手,於│││││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店長發覺│││││並攔下,而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