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黃煜翔 為朋友關係。緣黃煜翔因前於民國105年間與甲○○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嗣黃煜翔欲退租搬離,向甲○○索討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拒,黃煜翔(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竟與乙○○、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煜翔約甲○○於105年4月2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口處協調,再由乙○○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指著甲○○之腹部,脅迫甲○○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乙○○與黃煜翔坐在該車後座兩側包夾甲○○,A男則負責駕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後又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以此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翌(28)日凌晨2時20分,黃煜翔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交岔路口為獲報員警上前盤查後坦承前情,並聯絡乙○○前來,乙○○即開車載甲○○至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於同日2時30分許警方即將黃煜翔及乙○○當場逮捕。甲○○遭黃煜翔、乙○○及A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3小時。再由乙○○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乙○○丟棄該處之前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把並予扣案,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煜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見警卷第1頁至
第7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德群、 呂文裕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及同案被告黃煜翔之女友少年黃○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友 王怡臻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2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查獲照片7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1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王進財 105年11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569號鑑定書
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煜翔、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黃煜翔與被害人間承租房屋之
退租糾紛,僅因9,000元之押租金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黃煜翔及A男共同以強押被害人上車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本院表示請從輕判決,是因為有誤會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漁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當時因為黃煜翔說他一個人從臺北來高雄工作很可憐,工作還被人家騙被打,所以才想要幫他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1.警方於105年4月28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遼寧一街口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並無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569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9頁),並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進財105年11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警方於同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扣得之被告持有之CO2手槍(含彈匣)1把、鋼珠彈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CO2鋼瓶1支、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供稱其放在車上沒有拿出來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空氣槍部分業經鑑定無殺傷力,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