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潘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潘玉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潘玉珍犯罪所得黑色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案發當時要搭載友人、貪圖方便、隨機順手),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全帽1頂、藍芽耳機1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61號被告劉潘玉珍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玉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巿鶯歌區尖山路288號前,見 方冠傑 所有、懸掛停放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全帽1頂、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新臺幣3,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玉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