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鄭偉誠
       蘇靖婷
       范瑋軒
       謝旻諺
       彭世偉
       曾資淵
被   告  歐陽榮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鄭偉誠、蘇靖婷、范瑋軒、謝旻
  諺、彭世偉、曾資淵等人係分別對被告為請求,且原告等人
  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鄭偉誠、蘇靖婷、范瑋軒
  、謝旻諺、彭世偉、曾資淵等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依下列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一)原告鄭偉誠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蘇靖婷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范瑋軒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原告謝旻諺部分即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原告彭世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原告曾資淵部分即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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