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告 徐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原告與被告 楊辰偟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被告甲○○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有,提供最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確認欲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四、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訴後,被告甲○○於110年1月5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楊素滿王智豪王柏凱 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准予備查,是被告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待明暸,以確認共同繼承人全體均為被告。又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5日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楊順鐘楊水來 之財產明細表、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後(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頁),原告至今仍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本院卷二第403頁)。 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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