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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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實體審酌下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再審聲請人)提供蘋果
日報報導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 張榮恭 頭部示意照,可證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果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搏鬥、撥開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勢必為百倍之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 花花 」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犬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證人 李綺敏 徒手赤腳抓開狼犬、
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犬,證人李綺敏卻毫髮未損,顯然再審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
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部,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原因事實,即
大型犬(狼犬、牧羊犬)咬合力致人受傷的程度、證人徒手可抓開狼犬及告訴人飼養犬隻無穿刺撕裂傷等情,足見再審聲請人飼養之狼犬並無攻擊性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均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3頁),則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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