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5、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世家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三信銀行之 萊爾富 旁,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 呂倩萱 、 邱美華 等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呂倩萱、邱美華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美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世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倩萱、邱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呂倩萱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邱美華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2月27日(100)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被告林世家坦承前揭2帳戶均為其所有,且確有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將帳戶交給 郭宥恩 ,因為伊之前有跟郭宥恩借高利貸,郭宥恩恐嚇伊,伊是在100年11月25日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最後一次是在下午5時許,地點在延平路上三信銀行旁的萊爾富,當時伊向郭宥恩借3萬元,所以郭宥恩要伊交2個帳戶,但也不讓伊用帳戶抵債,且之後伊將3萬元還給郭宥恩,郭宥恩有將帳戶還伊,因為郭宥恩找人恐嚇恐嚇伊,一直跟伊要帳戶,所以之前伊才稱帳戶是求職受騙,伊帳戶確實是被郭宥恩拿走的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除有被告迭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參。
又證人即被害人呂倩萱、邱美華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並分別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亦有證人呂倩萱、邱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均與上開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是證人呂倩萱、邱美華係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應屬實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所有之前揭2帳戶均係於求職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復於第一次偵查中稱係於求職時遭詐騙,而將帳戶交付予「陳經理」,且該「陳經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多,伊可以陳報判決書云云,再於第二次偵查中始改稱伊並非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而係交付予郭宥恩云云,前後證詞反覆,已非無疑。且證人郭宥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林世家拿帳戶,是林世家在電話中跟伊說有帳戶要賣,林世家說急用錢,聽說可以賣帳戶,所以要將存摺寄放在伊這,伊說不要,因為之前林世家向伊借錢,有還清,但又告伊重利、恐嚇,伊不想再與林世家有聯絡,所以伊沒有經手過林世家的存摺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22頁)明確,又證人郭宥恩確有因於99年間11月中旬,貸款予被告,並收取重利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處刑,該偵查案件之偵查分案日期為100年5月2日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郭宥恩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郭宥恩前揭其前遭被告提告重利、恐嚇,故不願再與林世家聯繫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指述證人郭宥恩取走其上揭2帳戶之犯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前揭交付上開2帳戶予郭宥恩云云之辯解,與證人郭宥恩前開證述並不相符,自難以被告前後反覆之矛盾辯解,驟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綜上,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邱美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1│呂倩萱│於100年12月1日下午│於100年12月1日晚│臺北富邦商業││││5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上6時23分許,至臺│銀行││││成員詳稱「大買家」網│北市○○區○○路33│012-││││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號全家便利商店ATM│000000000000││││以其先前購物時不慎將│,匯款1萬3,013元│││││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呂倩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邱美華│於100年12月2日晚上│於100年12月2晚上│國泰世華商業│││(提告)│6時43分許,詐騙集團│7時16分許,至新北│銀行││││成員詳稱「大買家」網│市○○區○○路○○號│013-││││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金山郵局ATM,匯款│000000000000││││以其先前購物時不慎將│2萬9,980元│││││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邱美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