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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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告 李向群

被告 黃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00元,及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參與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約定會期為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含會首共30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日開標,採外標制,原告已繳至第9會。詎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標得會錢,取款136,1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得會錢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136,1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於112年8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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