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聖諭
訴訟代理人 林居生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9年3月28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